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信用卡為訴外人 羅素芬 所盗刷,消費商店未盡審核簽帳單上簽名之責,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羅素芬多次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亦經本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勿庸對信用卡銀行付款,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二號小額小額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及信用卡號碼及消費時間等,皆與本件有異,上訴人據以為主張,亦難認有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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