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何志明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僅
有訴外人 陳宏育 及 范錦美 ,並由陳宏育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董
事,因陳宏育及范錦美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同時死亡,經
本院於同年8月29日選任陳良和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於同年7月
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8648號),經被告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陳良和並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嗣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仍
選任陳良和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府產業
商字第1075777190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陳良和為法定代理人,並代理進行訴訟程序,自無
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
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票債務尚待
釐清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對支付命令異議
,辯稱:該債務尚待釐清云云,然未就其拒絕給付原因作何
說明及舉證,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
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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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號│票款(面)│發票日│提示日│
││││金額│(民國)│(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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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MD0000000│100萬元│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2日│
││銀行內湖│││││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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