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紫宸 即 劉麗娟 發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79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