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吳志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B011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因酒後駕駛6M-157
7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嗣於102年4月20日20時07分,原告又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0號東向6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察跟於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B0115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第2次違規記點車種之最高級種類為自用大貨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自用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原所考領取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蓋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無分軒輊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質言之,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執照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以增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方式,予以修正補足;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則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若依裁決機關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駕駛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三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四)原告於第2次違規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且於1年內達6點以上者,則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記違規點數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書面方式合法送達始為生效,惟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B011562號裁決處分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並無記載,亦未記載記違規點數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則該記違規點數1點之不利處分尚未生效,自不發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結果,是原處分逕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未合,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裁罰撤銷在案。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自102年4月20日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遲至102年11月22日才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顯然已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
(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基上,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循道路安全規則,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早經媒體廣為報導,且相關機關亦一再呼籲民眾不應酒後駕車,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或鑄成不可回復之傷亡,此業已成為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本件原告先前之酒後駕車違規,實已嚴重侵害公共用路安全,所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先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僅採記違規點數,原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聯,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原告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且原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以前揭說明,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三)另原告所辯:「…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舉發處罰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於違規行為日(10
2年4月20日)即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舉發』送達之要件。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即原告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違規行為終了日(10
2年4月20日)起算,而被告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所為行政罰(含罰鍰、記點及吊扣駕照)之裁處,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所辯(將『裁處權』時效3年,誤為『舉發』時效3個月)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又被告前於102年4月26日掣開之裁決書,雖因漏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惟該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中,已明確記載:「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則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其第二次違規,已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情形。況系爭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中,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故雖系爭裁決處分,被告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亦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並無影響而與本次102年11月22日掣開之裁決書(已補記載違規點數1點及適用法規)處分效果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一)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已逾舉發期間或裁處權時效?(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2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0日20時07分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0號東向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當場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親自簽收,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親筆簽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頁),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自無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間。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自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2年4月20日)起算,尚未逾3年,亦無違反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原告辯稱原處分違反舉發時效云云,顯係誤解前開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與被告裁處程序均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99年
5月5日增定,並於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兩造除就被告可否吊扣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職照一事有所爭執外,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且原告於10
2年2月22日之酒後駕車違規,業經被告於102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下稱酒駕處分)裁決在案,則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對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亦有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關於作成相關決定時應將該處分作為一既定構成要件,以作為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從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如成為他行政處分決定之基礎或前提要件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僅得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因此,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所為之酒駕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成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本案所能審查。又原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且前開酒駕處分,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有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第二次違規,顯見原告仍無自主管理而有所改正,致有再犯違規,則衡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說明,如容任駕駛習慣不良之駕駛人仍得繼續駕駛高等車級種類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顯然無以保護,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況且,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從而,處罰條例第68第2項吊扣駕照之效果,除包括禁止駕駛違規時所使用之小型車外,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原告前開起訴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