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淳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7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34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14號等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淳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1),目前在監執行詐欺案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為何原裁定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已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載明無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何原審裁定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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