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男五十受處分人甲○○男十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上開之解釋,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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