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華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由古明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宋宏志 所有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古明昇在車內把風,再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破壞該處後方1樓窗戶鐵窗侵入後,竊取白金項鍊2條、碎鑽、珍珠各1個、黃金耳環1對、白金耳環2對、廠牌SEIKO牌手錶1只及不明廠牌手錶2只,因而得逞。古明昇明知前開物品均李華國於前開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與李華國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之展寬銀樓變賣前開竊得物品,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宋宏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國華 」(應係「李華國」之誤)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宋宏志所有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房屋,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李華國」以破壞剪破壞窗戶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碎鑽白金項鍊1條、珍珠白金項鍊1條、黃金耳環1對、白金耳環2對、手錶3支、紀念幣6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已坦承上述案件係其與同案被告李華國共同竊得,故本案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已於
101年7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被告 李明昇 部分依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