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胡憲嘉 指定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7、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0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9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1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
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均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㈠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竊盜行為。
㈡甲○○於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得逞後,適為丙
○○發現,追出店外與甲○○及與甲○○同行之戊○○理論,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脅迫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令甲○○自行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戊○○此時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將丙○○置於櫃檯上之手機取走(該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
㈢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搶奪行為。
㈣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
㈤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
㈥嗣經警於101年11月19日18時許拘提甲○○到案,於同日19
時2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懸掛J6Z-578號車牌之系爭機車,當場扣得乙○○遭竊之系爭機車(含鑰匙1支,已發還乙○○)及活動扳手1支、辛○○遭竊之J6Z-578號車牌0面(已發還辛○○)、甲○○作案時穿著之風衣外套、長褲各1件、黑色毛帽1頂,並經在場之甲○○女友 洪采媛 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許OO遭搶奪之SAMSUNG廠牌相機1台、化妝鏡1個(均已發還許OO)、壬○○遭搶奪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壬○○)、丁○○遭搶奪之G-PLUS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丁○○)、與本案無關洪采媛所有之黑色大衣1件、OKWAP廠牌手機1支;於同日18時45分許拘提戊○○到案,經戊○○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丁○○遭搶奪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丁○○)。
三、案經丙○○、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OO(00年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許OO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所載。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敘外;而其餘證據,部分證據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5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投投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69頁;投草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第246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許OO、壬○○、庚○○、丁○○、辛○○於警詢時證述、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投投警卷第78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投草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KST-321號、J6Z-578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6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
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投草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47頁、第56頁;本院卷第184頁),復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害人許OO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2人均供陳是從許OO後方行搶她的手提包,許OO看起來約160公分、20歲出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且本件案發當日為假日,許OO之父 許忠嘉 亦稱印象中許OO於遭搶當日係穿著便服,有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又依被害人許OO於警詢時證稱遭2名歹徒騎機車趁伊不注意從伊後面搶走手提包等語(參見投草警卷第33頁),則依吾人之經驗,僅由行人背影應難以判斷該行人是否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尚且穿著一般便服等主客觀條件下,足認被告2人應未特意觀察被害人之身分與年紀,僅係因許OO恰獨自路過該處,故隨機挑選許OO為行搶對象,被告2人辯稱其未認知到許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屬實。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
出活動扳手,持之對著店員即告訴人丙○○,趁丙○○跑至店內,其亦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13,000元,並指示戊○○取走丙○○置於櫃檯上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丙○○發生口角,才生氣拿扳手出來,因伊有腳傷,重心不穩,才看起來像揮舞扳手,伊沒有與丙○○正面衝突,也沒有揮舞扳手,丙○○看到伊拿出扳手轉頭就跑了,伊進去店內看不到人,就把手伸進去櫃檯拿錢,伊純粹是偷他的錢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
201頁至第20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係受丙○○指責辱罵及言語嘲諷,一時情緒失控而拿取扳手,欲威嚇、制止丙○○,丙○○見甲○○持扳手向其靠近,為免受到甲○○持扳手傷害攻擊,於甲○○尚未近身之際,即轉身快速奔入日出超商內,甲○○隨後乃以腳步顛跛進入日出超商內,甲○○因未見丙○○在收銀櫃檯,而丙○○亦不在其視線所及範圍內,遂起意趁丙○○不在場及未能注意之際,平和取得櫃檯內財物,甲○○未有為強盜丙○○財物而拿取扳手、揮舞扳手至使丙○○不能抗拒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走丙○○置於櫃檯上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丙○○指責甲○○不要偷人家東西,甲○○就拿起扳手,他一生起氣來即使行動不便也是可以與常人一樣打人,伊怕甲○○去打丙○○,伊口頭上制止他,甲○○叫伊把手機拿走,伊想說只要他不要傷人,可以趕快離開就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210頁至第21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戊○○係因怕甲○○將事情越鬧越大,為讓甲○○早點離開,始答應取走手機,但出了店門即將手機拿給甲○○,是戊○○一開始與甲○○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播放時間起於0秒,迄於1分10秒。
(日出超商門口鏡頭)
00:00甲○○(身穿黃色上衣)坐在機車上,超商店員吳
沛諭(身穿黑白橫紋上衣)站在門口並以左手指著甲○○,戊○○(身穿黑色外套)則站在2人中間,3人持續對話。
00:203人持續對話,甲○○從機車上下來,快速走向吳
沛諭,同時右手舉起(右上臂揚起比肩高,右小臂直向前方與右上臂成90度)持扳手對著丙○○,吳沛諭略微後退,戊○○走到丙○○旁,甲○○持續舉著右手(同上姿勢)持扳手靠近丙○○。
00:25丙○○往店內跑,甲○○放下右手。
00:26甲○○與戊○○一同進入超商內。(超商櫃臺斜上方鏡頭)
00:29戊○○先走到超商櫃檯前,甲○○在戊○○右後方靠近超商門口處。
00:30甲○○走到超商櫃檯前,戊○○走出畫面。
00:31戊○○進入畫面,出現在超商櫃檯邊,注視甲○○。
00:32戊○○在櫃檯邊,甲○○從櫃檯前趴上櫃檯、伸出左手拉開櫃檯抽屜。
00:34戊○○離開畫面,甲○○在看抽屜。
00:36甲○○伸出右手要開收銀機抽屜。
00:37戊○○出現在甲○○後方,甲○○仍在找尋開啟收銀機抽屜開關。
00:41甲○○以右手拿取已開啟之櫃檯抽屜內財物;胡憲
嘉走到櫃檯前,伸出左手拿取已開啟之櫃檯抽屜內物品後放在櫃檯桌上,接著以左手拿取櫃檯桌上手機。
00:46甲○○、戊○○轉身離開櫃檯前。
00:51甲○○、戊○○走出超商門口。(日出超商門口鏡頭)
00:53甲○○騎上機車,戊○○跟在後面,低頭看手上東西。
01:00甲○○騎在機車上,戊○○亦坐在後座。
01:02甲○○騎機車搭載戊○○離開。
01:10結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33
頁)⒉證人丙○○就其被害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
11月18日當日4時許,甲○○、戊○○共乘1台機車來日出超商,戊○○在店內打彈珠台,甲○○一直留在櫃檯不離開,逗留1個多小時,後來甲○○趁伊離開櫃檯不注意,從伊櫃檯偷1,000元,伊追出店外,與甲○○發生爭執,戊○○勸甲○○還伊錢,但甲○○不還伊,拿出扳手逼近伊,伊怕甲○○攻擊伊,就往店內跑,衝到冰箱前,伊看到甲○○拿扳手敲收銀機,接著手伸進櫃檯掏錢,伊沒有注意戊○○做何動作,但店內監視器拍到戊○○搶伊手機,直到他們2人離開,伊都沒有趨前阻止,因為他們有扳手,伊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1頁),復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日出超商內外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2人素無嫌怨,殊無故為攀誣之理,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證人丙○○因被告甲○○之脅迫行為,於主觀上確已因被告甲○○之舉動而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至明。
⒊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第1987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由此可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之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因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甲○○所持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投投警卷第30頁),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另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持活動扳手對著證人丙○○,僅一步之隔,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卷第31頁),益見證人丙○○若敢任意反抗,被告僅需伸長手臂,即可輕易以手中之活動扳手揮擊證人丙○○,而使證人丙○○之生命、身體遭受極大之威脅,再者,被告甲○○在櫃檯拿取現金時,雖或有短暫將活動扳手放置在櫃檯之行為,惟以當時活動扳手所放置之位置距離被告甲○○甚近,被告甲○○隨時可以取得並持以攻擊店員,在此情形下,被告甲○○對證人丙○○之威脅並未稍減,而以當時正值清晨,便利商店又只有證人丙○○一人獨自輪值,身旁亦無防身器材可與被告甲○○對抗之情形下,被告甲○○所為之脅迫手段,對通常一般人而言,因擔心身體、生命遭受不測所生之驚嚇、恐懼程度,客觀上顯已達致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自證人丙○○見狀未敢反抗,或有何置喙,即進入店內躲藏乙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持扳手靠近你時,你為何往店內跑?)我怕他攻擊我。」、「(問:你跑到冰箱旁邊,直到他們離開,有無趨前阻止他們?)沒有,因為他們有武器,我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益徵其實,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店外的機車拿扳手出來後,伊與丙○○都嚇一跳,一起後退到店門口,之後甲○○靠近,丙○○就跑掉了,當時甲○○的表情真的很生氣,已經快要抓狂,伊怕如果他失控連伊也會打,伊很害怕他傷害店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益見被告甲○○持活動扳手趨前靠近證人丙○○,顯係出於威嚇、脅迫之意,被告就此辯稱係因腳傷重心不穩,貌似揮舞扳手,而無使人不能抗拒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云云,自無可取。故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甲○○之脅迫手段已達壓制證人丙○○之抗拒,而使證人丙○○之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被告甲○○於證人丙○○已因其上開脅迫致無法抗拒之狀態,拿取證人丙○○支配管領及所有之財物,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甚明,被告甲○○辯稱無強盜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僅竊盜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⒋被告戊○○於被告甲○○實行上開強盜行為時、地全程在場
,其利用被告甲○○所為脅迫手段,而致躲藏於店內之證人丙○○不能抗拒之際,亦依被告甲○○之指示拿取證人丙○○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足認其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更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戊○○早於被告甲○○趕至超商櫃檯前,被告戊○○在取走櫃檯上手機之前,亦有拿取櫃檯抽屜內物品後放在櫃檯上之舉動,且於被告甲○○拿取櫃檯內財物之過程中,被告戊○○均無攔阻、制止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戊○○上開辯稱係為避免被告甲○○傷人始依其指示取走手機云云,顯與上開積極事證一致顯示之情節迥異,顯無可採,至其事後否取得贓物,僅屬犯罪後贓物處分之問題,尚與是否成立強盜罪無關。故被告戊○○事後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核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⒌此外,並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丙○○支配管領及所有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時,及被告甲○○、
戊○○共同為附表三編號4、10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據扣案,且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前開10罪,被告戊○○所犯前開7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強盜行為之一部,惟其先前之竊盜犯行業已得財既遂,顯無從認係強盜行為之一部而為包括之評價,應獨立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99年5
月24日、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
被告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⑵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單獨或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所示他人財物,又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復共同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他人財物,並擅自持告訴人庚○○之提款卡提領存款,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等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犯罪情節重大;⑶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⑷犯後被告2人均否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及扣案之風衣
外套、長褲各1件、黑色毛帽1頂,雖係被告甲○○作案時所穿著,惟該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以及扣案洪采媛所有之黑色大衣1件、OKWAP廠牌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8日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日出超商內,被告甲○○利用被告戊○○把玩彈珠台吸引店員丙○○注意力之際,趁機竊取1,000元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年11月18日當天伊去打彈珠台,聽到外面有店員還有甲○○講話很大聲,伊就出去查看,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丙○○說甲○○偷他1,000元,伊就要甲○○把錢還給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戊○○在店內打彈珠台,甲○○在櫃檯一直不離開,甲○○有買飲料,要求伊離開櫃檯去找戊○○拿飲料錢,伊直接請他喝,雙方僵持不下,最後甲○○說戊○○玩遊戲有問題,要伊去處理,甲○○趁伊離開櫃檯時,伸手從櫃檯拿1,000元,伊就追出去店外,那時戊○○也有要求甲○○把錢還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6頁),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與戊○○去日出超商,戊○○去打彈珠台,伊到櫃檯與丙○○聊天,伊故意拿飲料要騙他,要趁他不注意時偷他的錢,後來他離開櫃檯,伊偷他的錢被發現,丙○○就追出來,戊○○要求伊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是證人丙○○、甲○○均未指證被告戊○○就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者,證人丙○○、甲○○均證稱甲○○竊盜得手後,戊○○尚勸諭甲○○返還竊得財物,益徵被告戊○○就甲○○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辯解原先不知甲○○竊取證人丙○○所支配管領置於櫃檯內之1,000元,應堪採信,自難認定被告戊○○有上揭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刑柒月。│├──┼────────┼───────────────────────┤│3│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5│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三編號6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三編號9所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三編號10所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4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附表三編號5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三編號6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三編號7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三編號8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三編號9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1│101年11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乙○○│甲○○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14時許│路3段274巷17號││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鑰匙未取走之機││││前││會,以該機車之鑰匙逕自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內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軍人識別證、活動扳手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101年11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己○○│甲○○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20時許│三路與彰南路口││、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ST-321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KST-32││││││1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系爭││││││機車上,而將791-JNL號車牌丟棄。│├──┼───────┼────────┼──────┼────────────────────┤│3│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丙○○│甲○○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日5時許(起訴│3段584號「日出││沛諭所支配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書誤為4時許,│超商」內(起訴書││0元得手。│││應予更正)│誤為「中日超商」││││││,應予更正)│││├──┼───────┼────────┼──────┼────────────────────┤│4│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丙○○│甲○○從系爭機車取出乙○○所有客觀上對人│││日5時許│3段584號「日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超商」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持之趨前靠近││││││丙○○,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丙○○││││││旋即往店內躲避,甲○○、戊○○2人即進入││││││店內,甲○○打開櫃檯抽屜取走現金13,000元││││││,戊○○亦依甲○○指示,取走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共乘││││││機車逃逸。│├──┼───────┼────────┼──────┼────────────────────┤│5│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許OO│由戊○○騎乘懸掛KST-321號車牌之系爭機車│││13時40分許│街31號前││後載甲○○,趁許OO徒步至左列地點不及防││││││備時,戊○○騎機車自後靠近許OO,由王元││││││宏下手搶奪許OO左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健保卡、學生證、SAMSUNG廠││││││牌相機1台、化妝鏡1個等物),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6│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草屯中山街│壬○○(起訴│由戊○○騎乘懸掛KST-321號車牌之系爭機車│││20時55分許(起│157號前│書誤為 魏映琦 │後載甲○○,趁壬○○徒步至左列地點不及防│││訴書誤為20時50││,應予更正)│備時,戊○○騎機車自後靠近壬○○,由王元│││分許,應予更正│││宏下手搶奪壬○○背於左肩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即共乘機車逃逸。│├──┼───────┼────────┼──────┼────────────────────┤│7│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庚○○│由戊○○騎乘懸掛KST-321號車牌之系爭機車│││21時10分許│二路522巷口前││後載甲○○,趁庚○○徒步至左列地點不及防││││││備時,戊○○騎機車自後靠近庚○○,由王元││││││宏下手搶奪庚○○之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起訴書誤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存摺及提款卡、印章1批、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8│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庚○○│甲○○、戊○○共同持庚○○所有之南投縣中│││21時22分許│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寮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員機││同至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推由戊○○依照││││││庚○○背包內紙張記載之提款卡密碼,輸入陳││││││ 梅鬆 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及800元之提款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庚○○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800元。│├──┼───────┼────────┼──────┼────────────────────┤│9│101年11月18日│南投縣草屯鎮中山│丁○○│由戊○○騎乘懸掛KST-321號車牌之系爭機車│││21時50分許(起│街426號前││後載甲○○,趁丁○○徒步至左列地點不及防│││訴書誤為21時55│││備時,戊○○騎機車自後靠近丁○○,由王元│││分許,應予更正│││宏下手搶奪丁○○掛於左手臂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100元、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起訴書誤為COOLUS,應予更正)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咖││││││啡券6張等物),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10│101年11月19日│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辛○○│由戊○○在旁把風,甲○○持乙○○所有客觀│││2時許│路1段383號前││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蔡││││││育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J6Z-578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系爭機車上,而將KST-321號││││││車牌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