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靜惠 游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 潘同盛
潘柏伸 陳淑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游菊枝 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1年5月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訴訟標的對 游景富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及蔡游菊枝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然蔡游菊枝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蔡游菊枝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土地,借名登記被告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91年間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 嗣游景富 死亡後,被告潘同盛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潘同盛竟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潘同盛前開所為,係侵害游景富終止借名關係後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所繼受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核屬游景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所指被告潘同盛所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屬游景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游景富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游菊枝及原告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靜惠、游碧華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02年9月25日通知蔡游菊枝於文到10日內對於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02年10月7日送達蔡游菊枝,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蔡游菊枝逾期迄未陳報,自難認其業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是蔡游菊枝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蔡游菊枝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