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銘璽 被告 劉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2年12月18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1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83,050元,及其中本金141,665元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計算,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後,於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488,3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台新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50元,及其中141,665元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00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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