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一一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307號被告張維方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1年偵字第695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又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確為仿冒品,此有卷附鑑定證明書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24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19頁),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