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春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白鼻心(活體)壹隻及關養白鼻心之鐵籠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春為排灣族原住民,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加津林橋旁,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taivana)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之同日某時許,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發現白鼻心在該處逗留,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將之帶回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之8號之住處,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後門查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活體乙隻(警方責由陳進春保管)及陳進春所有供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春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12至16頁);又查獲之動物乙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白鼻心活體乙節,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9年9月28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91650062號函所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1頁);而白鼻心黑色頭部自上額至鼻端,有條明顯之白色帶紋,目前民間飼養繁殖之數量非微,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白鼻心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騷擾之;況國人縱然無法詳記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細目,然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動物,理應可以預見亟有可能為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其乃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白鼻心主要棲息在臺灣中低海拔常綠闊葉林地,經常可見渠利用溪谷兩岸或路邊乾溪溝行走,案發地點亦在○○○區○道山區,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住居環境及生活經驗,其於上揭時間拾獲逗留不走之白鼻心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確非無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該動物之種類前,即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縱令其所騷擾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自難謂其並無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將白鼻心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見該白鼻心逗留不走,方予以餵食飼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既未以獵捕之方式取得該白鼻心,亦未虐待該白鼻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復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及時間長短、生活狀況不佳,目不識丁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之罪為警查獲所騷擾之白鼻心活體乙隻,核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5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係被告所有供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