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春
楊良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良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楊良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均拒絕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被告陳日春構成累犯,被告楊良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原判決均僅對被告2人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日春、楊良和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清敏 、郭○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日春與告訴人謝清敏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暴力相向,而被告楊良和係被告陳日春之友人,案發時在旁見到被告陳日春與告訴人謝清敏發生爭端而上前勸架,明知告訴人郭○維係國中生,竟將之毆打成傷,其等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謝清敏、郭○維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2人均拒絕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楊良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良和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楊良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