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十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誣陷匪諜」案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前十二兵團附屬之「怒潮軍政學校」校方羈押於新埔警察局對面廟內,每日深夜押往不知名的小屋訊問,嚴刑逼供後,寄押於關西派出所,再轉新竹少青監獄,前後半年,於三十九年五月十日押送保安司令部,以「老虎凳」刑求後,經國防部軍法處明察含冤得伸,判服感化教育,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送內湖感訓大隊,同年十二月八日期滿分配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一0八九團衛生連任二等兵,共羈押一百三十一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思想不堅行跡可疑」,於三十九年五月九日移送國防部保安處,經裁處感訓處分一年(三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四十年三月九日期滿),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准發交新生總隊執行,嗣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交執行感訓,並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 基衡法 寅字第九八六三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 志厚 字第一0九八號書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可資為憑。是以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九日感訓期滿前之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已經釋放,並無前揭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之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另聲請人亦主張於發交感訓處分前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遭羈押,惟此部分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調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而根據該單位僅存之資料影本,並無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九日曾遭羈押之任何記載,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志厚字第一0九八號書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及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則創字第00二六九七號函附卷可按。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九日曾遭羈押一節為真,且認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感訓處分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而仍得予以折抵執行期間,則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迄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聲請人釋放為止,聲請人合計遭限制自由之日期並未超過感訓處分期間一年,亦無由據此聲請冤獄賠償。此外,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其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無右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聲請人遽予請求,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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