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壹袋(驗餘重零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警方於民國97年7月15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重0.19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95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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