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5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被告分別貸予甲○○、乙○○金錢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該等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參酌借款規模、所收取利息數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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