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49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97年5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項規定刑度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雖與 艾克遜 (另行為不受理判決)間有多次性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相姦犯罪決意,且其多次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艾克遜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艾克遜配偶即告訴人甲○○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