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著手竊取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L型鐵條34支、ㄇ型鐵條15支、長鐵條2支,共計51支,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嗣於搬運過程中,為警巡邏時查獲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鐵條5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5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竊盜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殊無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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