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4號、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緝書等件為證。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