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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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之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嗣變更為丙○○,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97年3月14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另自延遲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偉公司竟於97年9月初停止營業,且已發生退票等財物營運不良狀況,經原告依約主張被告合偉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於97年9月11日對被告存款實行抵銷後,目前尚欠10,482,209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抵銷前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8月14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9月15日),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催收款項與呆帳之對外債權回收情形分戶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31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104,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