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5,
112元(消費款308,745元、利息4,367元、其他費用2,00
0元)未給付。㈡被告又於9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於原告核貸21萬元限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1年,期滿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於次日滾入原本,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08,06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