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國民被告甲○○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97年保字第42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證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0萬元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27日97年保字第42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312號),傳拘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