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自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37,920元,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7,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協議,惟因聲請人因父親重度殘障須聘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每月須支出22,000元、母親患有糖尿病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之兄長及妹妹均無工作,全賴聲請人獨立扶養父母,並支出國宅租金每月15,402元及每月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支出,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揭支出後,不足支付依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協議書約定分期債還之債務視為全部期到期,又聲請人未曾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支出之事實,及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成立但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債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繳納證明單、存摺影本、其父母 呂東宏 及卓明珠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三合一篩檢及轉介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47頁-第52頁、第14頁、第21頁-第23頁、第113頁-第121頁、第81頁-第83頁、第61頁-第72頁、第24-29頁、第44頁-第46頁、第16頁、第17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任於職於路易士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收入為374,6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222元(374,666÷12=31,222,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收入為448,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48,200÷12=37,350),97年度1-6月份收為237,374元(36,692+43,692+23,000+34,192+29,192+40,022+30,584=237,374),平均每月收入39,562元(237,374÷6=39,562),業據聲請人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1頁-第63頁),足徵聲請人所言非虛,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必要之生活費外尚須支出房且15,100元、外籍看護費用22,000元、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家費收據、外籍傭工之健保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頁),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是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標準為宜;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親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三合一篩檢及轉介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第44頁-第46頁、第16頁、第17頁),堪信為真,又其父母居住於台北市,依內政部社會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是該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依14,152元計算,然聲請人雖主張其兄長及妹妹均無收入,然此仍不能免除其扶養父母之責任,是其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及父母親之扶養費仍應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16,768元({22,000+14152X2}÷3=16,768),又關於房租部分,承租人係聲請人之母親,且依戶籍謄本所記載,該房屋尚有其兄嫂居住,則房租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及其兄長及妹妹各負擔3分之1,即5,134(15,402÷3=5,134),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僅餘3,508元(39,562-14,152-16,768-5,134=3,508),尚不足清償其依協商協議書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聲請賽名下雖尚有汽車一部,惟其為92年出產之汽車,車齡已6年餘,殘值有限,縱將其出賣後,仍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屬有據。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約達1,437,920元之情事,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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