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6,850元。
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因原營業用車輛老舊,縱努力加班開計程車於扣除油耗支出後,平均收入亦僅有約30,000元,其明知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尚須依賴家人及親友資助,始足能繳付協商金額,但銀行並未有其他協商空間及異議機會;加以配偶當時有工作收入,雖收入不穩定,但尚能補貼用家庭開銷,聲請人在無選擇情況下迫於接受協商條件。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原已無法最低基本生活及維持家庭開支,在不想繼續拖累家人及親友之情況,不得已於96年6月25日毀諾。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㈠首先,聲請人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36,8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僅償還至96年5月止,並自96年6月起毀諾。
㈡惟聲請人係以計程車為業,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其收入情形,在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前後並無顯著不同,當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明顯已不足繳付協商金額,但聲請人既仍同意依協商之內容,且亦依約繳納至96年5月間,顯見聲請人除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還之債務,尚不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其依協商應清償之借款及生活必要費用之總額,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時,聲請人之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何不同或不如預期情事,仍有履行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復主張其還款經濟來源均賴家人及親友資助,且配偶當時亦有工作收入以補貼家用;加以,尚有部分勞保退休金可繼續支付協商金額至無法履行協商云云。然誠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收入所得即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條件,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己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聲請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有其措資金之來源,是縱聲請人所稱還款來源係來自家人、親友資助及以部分退休金支應,現已無履行能力,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期,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配偶收入中斷,致聲請人之收入需支付家庭基本開銷及汽車保養費用之情,姑不論聲請人業已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配偶之工作為清潔臨時工,收入本屬不穩定,此為聲請人早已知悉之事實;況且,其配偶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可自其大女兒處每月獲取約10,000元,且聲請人之大女兒及女婿、小女兒亦均有幫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均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以其收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配偶收入是否有中斷,均非無疑,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汽車保養費用之支出,因聲請人係以計程車為業,該費用之支出本屬必要,但仍非協商成立時所不可預期。再者,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於95年初生病,生病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由其負責支付,衡以聲請人係於95年7月始於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仍非屬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預知之情事。承上,本件既無任何情事變更,聲請人復未能舉出證據指出有何重大事由致其有履行困難之處,以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便已就協商結果為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由債權銀行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準此,自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在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銀行並未給
予協商空間及異議機會,聲請人是在毫無選擇情況下迫於接受條件等情。惟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令本院產生聲請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債務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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