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尹貞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為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市售定型化租賃契約第18條:「租賃期間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不得作為乙方終止租約約定之見解,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推定乙方得終止租約之見解相矛盾,此種矛盾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造成法律見解之不確定性,一般民眾產生不安全感,基於民眾常用之市售訂型化租賃契約解釋應採統一之法律見解,且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更具有原則重要性,故本案應得上訴第三審。
㈡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效力嗣後消
滅之單獨行為,消滅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解除契約不同。原審判決認定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故認定承租人不得依租賃契約第18條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顯然混淆「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96年4月9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僅承認於承租時知悉「建物
正前方面對松山路,鐵捲門外擴建佔據騎樓部分」為違建,並未承認知悉「面對348巷增建」為違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極不表示意見,並非自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認於承租時知悉面對348巷增建為違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
㈣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若上訴
人要退租,我同意…」,顯示雙方當事人均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僅終止日期有爭議,原審竟認定本案租賃契約仍持續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規定應表明之上訴理由,法
律雖未明定其應記載如何之事項,然由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觀之,自必對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而後可,若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聲字第225號判例可參。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㈡上訴人雖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就市售定型化租賃契約第18條:「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不得作為承租人終止租約約定之見解,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推定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見解相矛盾云云,惟縱認其所言屬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稱之「法規」範圍,本院依本件個案而對契約條款所為之解釋,更無受該判決見解拘束之理由,更不得謂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遑論有無「本案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指摘本院判決混淆「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與「解
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判決係謂若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其已付而屬終止日後部分之租金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蓋租賃契約已自終止日起向後不存在,被上訴人再保有租約終止後之部分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也,惟兩造租約第7條卻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顯然不認為上訴人有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此部分論理並非本院認定上訴人無任意終止租約權之唯一依據,最主要依據仍為兩造租約第18條已載明其僅為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特約,是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解。
㈣又本院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業於96年4月9日現場勘驗時
自認知悉「面348巷增建部分」之違建存在,其嗣後辯稱僅自認「面松山路增建部分」之違建存在,洵不可採等情為詳細之說理,是上訴人就知悉「面348巷增建部分」違建存在乙節既已自認,非僅消極不表示意見,自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情形不同,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上訴人末又以: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表
示「…若上訴人要退租,我同意…」,顯示雙方當事人均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僅終止日期有爭議,原審竟認定本案租賃契約仍持續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代理人於上揭期日所言全文為「...若上訴人要退租,我同意,但他們要將房子回復原狀。」,顯係就兩造本件紛爭如何和解而為提議,要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在訴訟上承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是上訴人以此指摘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刻意曲解,要無足採。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未合於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