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式不詳)沒收。
事實
一、丙○○、乙○○係兄弟關係,丙○○明知 黃義順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販賣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佯以「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犯罪所得),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黃義順購買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嗣乙○○明知丙○○所購得之SIM卡係贓物,購買者應無權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竟予收受,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且以有線及無線以外之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SIM卡插入丙○○所有廠牌型式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磁序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者之事實,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連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撥打予 彭建誠 、 劉家成 、 楊宗憲 、 鍾政芳 等人,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藉此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被告丙○○收受前開SIM卡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楊宗憲、 鐘政芳 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該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義順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證人彭建誠、劉家成、楊宗憲、鐘政芳等人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告切結書、電話租用申請書、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其不知該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其於警訊自承: 小馬 (即黃義順)有告訴伊是王八卡(不用付費)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打此電話不用繳費?)知道,是貪小便宜等語,核與丙○○所述相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使用該SIM卡係因原來之行動電話沒錢繳費等語,是以,被告乙○○當知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並不低廉,衡情被告乙○○若非知該SIM卡係來源不明可規避追償而免付通信費用,豈有短時間即大量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此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不知該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就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加以論罪,又被告二人共同盜用之SIM卡通信金額為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此有行動電話繳費收據三紙可證,原審判決誤認為九萬六千零十三元均有未洽。被告丙○○以量刑過重,被告乙○○否認知悉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及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便宜,即以購買來源不明之SIM卡撥打行電話,以圖獲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誠非可取,且犯罪期間近三個月,所得利益約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手段尚稱和平,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而乙○○否認並推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事後均已繳清所有盜打之費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繳費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然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始為電信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二十八號,可供參照);惟裝載前開SIM卡用以盜撥行動電話之廠牌型式不詳之行動電話一台,既係為被告二人用以供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