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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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府南 訴訟代理人陳府南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甲○○合法提起異議後,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督促程序於此即告終結,是以支付命令之異議,不待法院裁判,即能獨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其性質應不許撤回。若許債務人任意撤回其異議,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又回復其效力。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徒勞,不合訴訟經濟及安定之原則,本件債務人甲○○於異議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撒回其異議,應不具撤回其異議之效力,雖與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一事無涉,唯亦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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