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5年4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1之2號5樓住處內,以菸草混合海洛因捲成菸捲後施用,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㈠95年
5月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於㈡9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1之2號5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7日、6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勺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曾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至95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接續至同年6月間,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5年5月7日為警扣獲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至於95年6月18日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勺1支,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現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無庸贅為比較,爰就上開扣案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