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則該項債務即尚未屆清償期,且抗告人至95年3月止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9,
480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72萬元,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所借欠款餘額372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應有違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122年6月9日止,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依約償還本金,尚負欠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之372萬元債務而未清償,爰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拍字第451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且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前已同意其延期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抗告人至95年3月止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係2,419,480元,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72萬元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其負欠相對人之一筆本金63,941.828歐元債務,並未依約於95年1月26日屆期時為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其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主張並未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並已於95年2月14日寄發中和泰和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清償欠款,且抗告人前依破產法第43條規定,委託台中市商業會於95年4月
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商業會於95年3月28日中市商山總字第28號函內亦載稱依抗告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8,293,328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及委任承兌契約、進口押匯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客戶額度使用餘額表、存證信函、台中市商業會函各1件(參本院卷第28至40頁)為證。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且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或其另有其他實體上之抗辯理由,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所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