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大三元」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大三元」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竹城建設」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舞台」、「大三元」各1台(各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2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機臺會依所得積分以1比5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4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乙○○在上開貨櫃屋福利社內以電子遊戲機臺「大三元」機臺與被告甲○○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2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334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陳述及被告乙○○於警訊、偵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2塊、賭博機台內之硬幣33420元等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分局聲竹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甲○○雖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個別審酌被告甲○○前已有2次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法院判刑、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3犯相同之犯罪,惡性非輕,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機檯數量僅2台、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大三元」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硬幣334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