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至民國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91年12月2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4年8月4日)後之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5年7月30日起至95年8月3日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經警於㈠95年8月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2包(淨重2.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及㈡於95年8月3日18時許,在同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日、8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至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刑法刪除第56條時之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95年8月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5年8月1日為警扣獲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2.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據被告辯稱係 李清河 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另95年8月3日為警查獲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只等物,被告亦辯稱為 藍冰霜 所有,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確實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所辯似非無據,是上開扣案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95年8月3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坦承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