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⑵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二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四支暨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二一九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四五一四號鑑定書一紙為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四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餘部分既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二一九公克,包括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四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前述⑴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有分裝袋一只,惟此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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