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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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個。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裁判書查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於前案已遭判刑後仍不知戒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有修正,然因沒收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