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福市場附近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起訴書1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分別於94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0.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渠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01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收受原本日期95年0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