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年度士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陳列販賣者為仿冒商標商品,所販售商品僅為廉價之小型吊飾,與告訴人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商品並不相同,各該吊飾上圖案更僅有米粒般大小,被告實無從自進貨之數百種吊飾中發覺有仿冒商標圖樣存在,自無犯罪之故意,且伊是自民國99年1月始進貨販賣60個吊飾,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被告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弟弟長年臥病,家計困頓,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輸入及販賣扣案之吊飾,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吊飾商品犯行,而所扣案物品上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告訴人甲000000000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圖樣,此經比對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扣案商品照片即明,又扣案之商品材質、製工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亦經甲000000000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丙○○鑑定在案,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為憑。雖被告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吊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然查該商標名稱圖樣乃國際著名商標,在飾品市場上備受女性消費者喜愛,於一般之報紙雜誌或電視廣告中亦經常可見,被告既經營攤位販售飾品,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大眾,對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為他人註冊商標顯難諉為不知,又扣案之吊飾雖非前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惟其外觀及用途均與甲000000000公司經登記之珠寶、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領帶別針、飾針、獎牌、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錶、錶殼、鬧鐘、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等商品相類似,應屬類似商品,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吊飾,已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該商標專用權人亦有製造販賣各該吊飾,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吊飾為仿冒商標商品及自99年1月間始開始進貨販賣仿冒商品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如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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