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68號、99年度執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4、16等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附表編號14、15之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先敘明。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雖於民國9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該罪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附表14、15所示之刑,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