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告 王森火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律師

被告 邱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型式:CEFIROA33T、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33TE003413號)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註銷登記及繳回前項汽車牌照貳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餘柒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第1項: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日產、型式:CEFIR0A33T、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33TE0034J3;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第3項:被告應代原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給付牌照稅(含罰鍰)新臺幣(下同)44,692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給付汽燃費(含罰鍰)20,181元及交通違規罰鍰98,700元,共計118,881元;向高雄市政府停車管理中心給付停車費(含工本費)36,680元;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給付停車費(含工本費)1,499元;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通行費(含處理費)8,409元,或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註銷登記及繳回前項汽車牌照2面給監理機關。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52元,及其中208,206元自110年1月9日起,其餘75,046元自11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迄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原告卻仍收受罰鍰、稅單、通行費,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景民 (原告之子)於民國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嗣實際所有權人王景民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讓渡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附帶交付系爭車輛特約,並簽立契約書為憑。王景民依約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且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金、罰單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今遲未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且未依約繳納稅捐、罰鍰、停車費等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3252元(包含牌照稅〈含逾期罰鍰〉5萬6,779元、燃料使用費〈含逾期罰鍰〉2萬3,013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4萬7,600元、高雄市停車費4萬5,065元、臺南市停車費1,542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9,253元),又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牌照被監理機關註銷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起訴時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註銷並將牌照2面繳回監理機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252元,及其中20萬8,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5,046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被告向王景民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立契約書乙事不爭執,惟被告經王景民交付系爭車輛後,即由其兄使用處分,而其兄業已過世,被告不知系爭車輛現在何處?亦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各項費用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對於其子王景民購買系爭車輛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但系爭車輛始終由王景民使用及處分乙事不爭執。又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王景民與被告在網際網路LIN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燃費查詢單、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臺南市停車欠費查詢表、遠通電收公司(ETC)應繳通行費列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牌照逾檢註銷)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兄使用,對內係與其兄另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然對外被告仍為名義上買受人,自受與王景民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拘束,其理自明。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5年,每年定期檢驗2次,被告未將系爭車輛送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已將牌照註銷,經本院函詢彰化監理站是否車主應繳回牌照2面?經彰化監理站於110年4月6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00070941號函覆內容載明:「…惟註銷後,牌照需繳回監理機關…」等語。足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繳回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另被告所積欠上開原告主張應繳納之稅捐、罰鍰、停車費、通行費等費用,亦據本院逐項核對無誤,被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及所有權後,雖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兄使用,然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仍應負擔上開各項費用。至被告依其內部關係向其兄遺產請求損害賠償,為另外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訴請賠償,與本事件係屬二事,不宜混談。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註銷登記暨將牌照2面繳回監理機關,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207元,及其中20萬8,206元自110年1月9日起,其餘7萬5,046元自11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註銷登記暨繳回牌照2面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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