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2年10月底止,任職於 王明煌 所經營之「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下稱溱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故意不繳回溱大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319,540元。㈡又丙○○明知維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崗公司)並未訂貨,其亦無出貨予維崗公司之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溱大公司佯稱要出貨予維崗公司云云,致溱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單予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交予丙○○,丙○○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9月17日至10月底間某日,偽簽維崗公司原工地主任乙○○之署押「李」於銷貨單之簽收欄上,表示維崗公司業已收取貨品之意,並將該銷貨單交回溱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溱大公司及維崗公司、乙○○之權益。嗣於丙○○離職後,溱大公司清點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溱大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明煌、甲○○、 許君惠翁淑玲 、乙○○、 沈佳川林景輝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被告丙○○在任職溱大公司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溱大公司,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溱大公司負責人王明煌、其子甲○○、會計許君惠於偵查中證述於被告離職後清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貨款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沈佳川、林景輝、翁淑玲證述綦詳,復有溱大公司送貨單8紙、出貨單1紙、銷貨單8紙、 佛之露 支付貨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進昌水電材料行付款簽收簿1紙、全鑫安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加蜜佳食品廠收據1紙等影本(見發查卷第10至23、25至29頁)、被告於溱大公司任職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資料、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4紙等影本(見他字卷第64、66至69頁、第127至130頁)、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6年8月6日華光存字第09600230號函附JC-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見偵緝卷第76、77、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溱大公司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貨都是事後追加的,我是出貨給維崗公司裡面的水電工,但沒辦法找出是哪個水電工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內部出貨手續是業務員跟會計小姐說客戶要出什麼樣的型號,會計小姐就會製作銷貨單,送貨時就拿去給客戶簽收,貨品和銷貨單我們都會交給業務員,月底結帳時,有的是工地主任自己叫貨,再由業務員向工地主任收款,這2張銷貨單上所載貨品我們確定有交給被告,但是沒有收錢回來,所以我們向維崗公司查證,發現他們沒有叫貨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業務員把貨送到客人那裡後,再由客戶簽收,如果是店面或行號,我們會把簽收單寄給客戶,向客戶請款,如果是流動客戶,再由業務員直接拿簽收單去收款,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水塔是被告打電話回來說是維崗公司要訂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61頁);證人即維崗公司職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沒有訂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被告所稱的李主任就是我,我之前是擔任主任,當時我們公司只有我1個姓李,我們簽收都會簽全名及日期,依我們公司跟溱大公司的交易紀錄,也完全沒有這2筆交易明細,銷貨單上的「李」不是我的筆跡等語綦詳(見本院
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這2張銷貨單上的手機號碼是我個人的手機號碼,就算是追加訂貨公司也會有紀錄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此外並有溱大公司開立予維崗公司之銷貨單2紙(見發查卷第24頁)、維崗公司9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該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與溱大公司之交易統計表1份(見偵緝卷第64至66頁)附卷為憑,是被告向溱大公司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又於銷貨單上偽簽乙○○署押表示維崗公司已收取貨品之意而交回溱大公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詐欺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4)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銷貨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因此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任意侵占公司貨款、詐取公司貨品,復偽造客戶署押簽收收據,其侵占次數多達17次,對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造之署押「李」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9月5日、同年9月17日填載不實出貨單據,持以向溱大公司行使,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溱大公司之出貨程序係由業務員向會計人員表示某客戶要出貨後,再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交予業務員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92年9月5日、同年9月17日2紙銷貨單均非被告所填製,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業務侵占罪部分)┌──┬────┬──────┬─────┬───────────────┐│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日期│侵占之貨款│備註│││││(新臺幣)││├──┼────┼──────┼─────┼───────────────┤│1│佳詮│91年5月15日│34,000元│直徑196公分之水塔2只││││││(起訴書誤載犯罪日期為91年4月││││││15日,應予更正)│├──┼────┼──────┼─────┼───────────────┤│2│永鑫│91年8月1日│9,200元│一噸(薄)水塔3只、││││││一噸(厚)水塔1只│├──┼────┼──────┼─────┼───────────────┤│3│永鑫│91年8月2日│6,500元│5噸高架水塔附架一只、5噸(薄││││││)水塔1只、直徑70公分(薄)││││││水塔1只│├──┼────┼──────┼─────┼───────────────┤│4│永鑫│91年8月3日│3,500元│二噸(薄)1只│├──┼────┼──────┼─────┼───────────────┤│5│山水│91年9月13日│3,800元│一噸(薄)水塔2只│├──┼────┼──────┼─────┼───────────────┤│6│山水│91年9月16日│8,000元│一噸(厚)水塔2只│├──┼────┼──────┼─────┼───────────────┤│7│山水│91年10月4日│3,000元│相接水塔1只│├──┼────┼──────┼─────┼───────────────┤│8│建章│91年12月16日│14,000元│三噸平底水塔2只│├──┼────┼──────┼─────┼───────────────┤│9│龍│92年3月21日│20,000元│四噸臥式水塔1只││││││(另外10,000元訂金已繳回公司)│├──┼────┼──────┼─────┼───────────────┤││天佑建設│92年8月1日│6,500元│不銹鋼水塔(二噸薄)1只、不銹│││有限公司│││鋼1080腳架2只│├──┼────┼──────┼─────┼───────────────┤││天佑建設│92年8月27日│6,450元│不銹鋼1080腳架1只、不銹鋼水塔│││有限公司│││(1.5噸薄5呎角架1只│├──┼────┼──────┼─────┼───────────────┤││天佑建設│92年9月22日│6,450元│不銹鋼1080腳架1只、不銹鋼水塔│││有限公司│││(1.5噸薄)5呎槽架1只│├──┼────┼──────┼─────┼───────────────┤││佛之露│92年7月31日│39,100元│92年1至4月之貨款││││至10月底間某││(起訴書誤載犯罪日期為92年1月││││日││至4月,應予更正)│├──┼────┼──────┼─────┼───────────────┤││進昌水電│92年10月17日│23,240元│92年8月之貨款│││材料行││││├──┼────┼──────┼─────┼───────────────┤││全德勝開│92年10月16日│50,400元│不銹鋼1噸保溫桶(含架)2只│││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翔聖│92年10月11日│15,000元│不銹鋼1230水塔2只│├──┼────┼──────┼─────┼───────────────┤││加蜜佳食│92年10月13日│70,400元│不銹鋼1650平底水塔8只│││品廠││││├──┼────┴──────┴─────┴───────────────┤│總計│319,540元│└──┴─────────────────────────────────┘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日期│詐取貨品│貨品價值│備註││││││(新臺幣)││├──┼────┼──────┼─────────┼─────┼─────┤│1│維崗建設│92年9月5日│不銹鋼水塔│3,050元│被告於銷貨│││有限公司││(1.5噸*1080)1只││單上簽收欄│││││││偽簽「李」│├──┼────┼──────┼─────────┼─────┼─────┤│2│維崗建設│92年9月17日│不銹鋼96.5腳架│3,000元││││有限公司││(5呎槽架)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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