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9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本票(含影本)暨借據(含影本)各壹張、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 劉經華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負債無力償還,而謀以自己遭地下錢莊拘禁為由,向母親甲○○、姊姊 劉依幸 恐嚇取財以償債。
貳、劉經華與乙○○約定,得款後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劉經華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依幸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騙稱:
「我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趕快來救我。」等語。
同日17時57分許,再傳送簡訊予劉依幸:「快點來救我…拜託,9點沒消息我就真的完了。」同日19時4分許,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誆稱:「媽媽到底要不要救我,我被錢莊的人押走,眼睛被矇著,不知道在哪裡,晚上8點一定要拿錢上來救我。」等語。
致甲○○、劉依幸心生畏懼,應允於翌(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樓下警衛室交付20萬元。
參、劉經華與乙○○依約駕車前往,將車輛停靠於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溪路口便利商店前,由乙○○下車佯裝地下錢莊取款之人,乙○○並以劉經華的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且持劉經華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影本,擬於甲○○質疑時向甲○○提示,而持向甲○○索款。隨即於13時許遭埋伏警員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乙○○,並於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溪路口查獲劉經華,因而未得逞。經警於劉經華身上扣得其所有本票及借據正本各1張;於乙○○身上扣得劉經華所有前述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張與劉經華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由
壹、被告並未爭執卷證的證據能力(本院97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二、同案被告劉經華於警詢時的供述。
三、證人甲○○、劉依幸於警詢、偵查的證述。
四、支票及借據正本、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通聯記錄。
參、被告的辯解被告乙○○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劉經華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之前欠我的2萬元,所以相約隔天中午載劉經華回家拿錢。我載劉經華到甲○○住處門口時,劉經華拿出本票、借據給我,要我自己下車去向甲○○拿錢,說如果他去拿錢,可能會被甲○○帶回苗栗,要我向甲○○表示他有欠人家錢,如果甲○○問欠多少錢,再將本票、借據拿給甲○○看。我並不知劉經華欠地下錢莊錢而被押走的事以及劉經華是用這種方式向家人要錢。」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乙○○坦承:「當天我開車到他家附近,劉經華在車上打電話給他母親說我們快到了。他告訴我到劉經華家門口的時候,再用劉經華的手機打電話給他母親,跟他說我已經到門口了,他母親就說下來了。我一推開大廳的門就有幾個警察把我制伏了。」等語(簡上16)。
證人甲○○及劉依幸均證述:「當日取款前,甲○○曾與劉經華及「對方」通過數通電話,對方詢問甲○○是否準備好了。」等語(簡上34、39)。
足認劉經華於搭載被告前往其母住處取款時,即聽聞劉經華與其家人間的對談,知悉劉經華欲以遭拘禁為由向其家人索財,卻仍協助劉經華向其家人取款。被告辯稱不知情,不能採信。
二、同案被告劉經華證述:「我拿本票給乙○○,乙○○表示不要拿正本,於是乙○○就到便利超商影印,並將正本還給我。」等語(偵9)。
被告也坦承:「將本票正本影印後,返還正本予劉經華,持影本向劉經華母親取款。」等情(偵15、43)。
劉經華若確實欠款於他人或地下錢莊,債權人豈可能將債權憑證,本票正本,交予債務人劉經華親身收執。
足證被告知悉劉經華欲以謊稱被押討債的手段向其家人恐嚇取財。
三、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只有問我是否是孩子的媽媽,並沒有說我兒子欠他錢,我兒子也沒有說欠他錢,他只有說他人到了,過來拿錢。」等語(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筆錄第6頁)。
被告若確實是要向劉經華的母親收取劉經華之前積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大可直接表明;而關於劉經華積欠被告款項一事,整個行為過程中,證人甲○○卻始終不曾聽聞。
被告乙○○不但始終未表明,反而持虛偽的本票影本前往取款,並欲待甲○○詢問時才予提示,被告辯稱:單純為劉經華回家拿錢,以便償還被告的欠款等語,不能採信。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乙○○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佯以劉經華遭地下錢莊催債並遭拘禁毆打為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固含有詐欺性質;但其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乙○○與劉經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共同正犯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劉依幸、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五)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被告劉經華與被害人的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六)經查獲,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本票(含影本)暨借據(含影本)各1張、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屬於共同正犯劉經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併均宣告沒收。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