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97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0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被告已於97年9月6日與被害人 陳柏弘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已與被告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於審理期間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經本件之偵、審後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宜暫緩執行,使有自新之機會,遂併宣告緩刑2年,盼被告知所珍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