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已坦承有張貼小廣告、己○○等人要開單取締時有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確有持刀對著己○○等人揮舞等諸節,及證人己○○、丁○○、乙○○、丙○○、甲○○之證詞、扣案之開山刀、卷附照片(含張貼及塗寫租售廣告之照片、被告持刀揮舞之照片等)為據,認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並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環保局稽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刀逼近揮舞而施以脅迫,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㈠被告與環保局稽查員己○○、丁○○、乙○○三人早已認識,且彼此間曾有下列若干嫌隙:⑴己○○曾以要告發被告有在無牌車上放置搬家看板佔用馬路之違規為由,要脅被告免費為其搬運傢俱;⑵被告曾二度因無牌車輛遺失,經向派出所、環保局反應未果後,鬧上新聞版面,致使環保局面子盡失,且被告因不滿環保局置之不理,甚至書立一表示不滿環保局字眼的大字報置於失竊處所,以示對環保局之抗議。⑶被告因從事搬家業,受客戶委託處理欲丟棄之尚可用傢俱,被告乃將該等傢俱放置於過路港高架公路下方空地上待售,欲比照環保局先前亦曾將回收欲銷毀之傢俱整理出售之作法,然環保局人員卻來驅離,被告因此反嗆環保局先前不也是利用公器擺放二手傢俱出售。雙方嫌隙不斷,嗣被告復因違規於仁愛市場張貼、塗寫廣告,己○○等人另於97年4月25日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被告自行將之洗掉,被告尚回稱既然你們都已拍照存證,那被告等接罰單就是等語,是己○○等人為報私仇,乃假執行公務之名,夥眾達5人至被告住處尋釁。否則,既然稽查人員已拍照存證,何不依慣例逕行製單舉發即可。再者,其等於被告住處所在1樓時即可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以進行取締,何以非要嗣被告進入住處2樓後,才由與被告不認識之甲○○、乙○○二人向被告謊稱係夫妻欲租屋,要求被告開門後讓其二人入內。何況,該號2樓住處並無存有稽查員得進入使公務之事由,此調閱環保局97年4月份稽查人員外出稽查勤務表、排班表即可得知,益徵己○○等人確為私仇而來。㈡本案係甲○○、乙○○二人騙取被告開門後,己○○等三人即尾隨進入,並於進屋後入立即無端毆打、辱罵被告、揚言要押人、要將被告拘提、管收,並於一番拉扯後,己○○等人才出示證件。況且被告多年前因罹患腦瘤,雖經手術保住一命,然留下若干後遺症,例如易暴怒,特別是受到惡言惡狀刺激時,然此後遺症同時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之危險,被告平日均有注意,要非突受己○○等人惡言惡狀刺激,因而失控,否則豈會為了不過1200元罰鍰之違規行為,干冒妨礙公務之重責及死亡之危險。原審未查明事實係己○○等人施暴在先,以有罪推定原則,認被告犯罪,反觀他人對適用無罪推定,二套標準,實令人難平。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固指稱己○○等人非執行公務而係尋釁而來云云。然觀
諸被告所提96年7月1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該次告發人為環境局組長 吳重毅 ,非己○○等人,而被告上開自述與環保局之嫌隙,僅係被告主觀上對環保局依法執行職務之不滿及怨對,要非針對己○○等五人個人所生。又被告另稱與己○○等人、己○○甚至曾以要告發被告違規為由,要求被告免費為其搬運傢具,而於97年4月25日撥打被告電話時,亦曾直接以被告外號稱之云云。然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該等稽查人員係一直到樓下才告知他們是環保局稽查人員等語;於原審時供稱:以為遇到假租屋真強盜等語,倘被告與己○○等人熟識,且與己○○個人間確有代搬傢具情事,衡情被告當不至於不知己○○係稽查員之身分,是此部分主張,係空言指摘,難以採信。再者,本件環保局稽查員己○○等五人係為取締被告違規塗寫廣告而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之連繫,且為確認違規者之身分始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有該違規之採證照片可參,益徵被告空白陳稱係出於私仇云云,要非事實。
㈡被告復辯稱係己○○等人未出示證件即先動手毆打、辱罵被
告,並稱要押人,被告因先前腦瘤開刀所生之後遺症影響,突受刺激才失控云云。然被告僅提出腦部曾受傷之照片,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或醫囑資料可參,尚難認被告揮刀行為係因何後遺症而一時失控。再者,被告雖稱係因己○○等人先動手云云,惟觀諸稽查員所拍被告揮刀相向之照片所示,被告並無外顯可見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所稱管收、拘提,均是合法之行政程序,亦難作為己○○係出於報私仇之動機證明。
㈢原法院係依據證人、採證照片、開山刀等件,認定被告犯罪
,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原法院係以有罪推定原則,認被告犯罪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所請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環保局97年4月份稽查人員外出稽查勤務表、排班表、要求與己○○、丁○○、丙○○等三人對質等諸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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