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又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93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以改造槍枝每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子彈每顆3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6顆。嗣於96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5顆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9樓住處外出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腰包中扣得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子彈5顆,復在上揭住處扣得改造槍枝1支、子彈1顆。因認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又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94年3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一次購買5支改造手槍、20顆子彈,賣方先交付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惟當天晚間即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處罪刑確定,賣方另於94年4月間交付其餘槍、彈,其中空氣長槍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於9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扣案之槍、彈與上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槍、彈係同時購入,本件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持有槍、彈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應重複裁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9至12頁、第17至19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6顆,均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06879號槍彈鑑定書、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435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27-1頁),是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堪可認定。
㈡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查獲之槍、
彈,係被告自跳蚤雜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求售改造手槍、子彈,而與之聯繫約定於94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被告以5千元代價,購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業據被告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頁),而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於94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市○○○○○道具之流動攤販購買,被告要求該攤販改裝槍枝、子彈,代價為1支槍1萬5千元至2萬元,伊買5支槍,攤販僅向伊收取5萬元,1顆子彈300元,伊買20顆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55頁),是被告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與被告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供述之購買槍、彈之地點、價格、數量均顯不相同,被告顯係於94年3月27日遭查獲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之槍、彈後,另行起意又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不同人、以不同價格購買本件扣案之槍、彈,故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之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另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確定判決中,該案件所查獲之空氣長槍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空氣長槍1支係被告於95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處購得,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46頁正、背面);而其餘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與本件扣案槍、彈確係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同時購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於9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至96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㈣是以,被告確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同
時購入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案件中,於95年4月14日所查獲),以及本件扣案之槍、彈(於96年1月10日所查獲),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且該判決於97年3月3日確定,此亦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均見本院卷)。則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查獲前所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既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為同一時間、地點所購入,其持有槍彈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部分犯行,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確定判決),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之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不得再為實體審判,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為實體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雖為免訴之判決,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公訴人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原雖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全部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2│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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