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開始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本繳息,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借據;(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客戶往來明細一件、主檔明細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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