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住彰化縣員再審被告甲○○住彰化縣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再審原告對建商 謝招宏 恐嚇殺人之刑事告訴狀一件,該告訴狀記載謝招宏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系爭第一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看到再審原告整修房屋,以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占用第一九八地號土地為由糾眾恐嚇再審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唆使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之丈夫 許東洲 ,從告訴狀意旨可證再審被告之房屋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因有占用第一九八地號土地而與謝招宏發生糾紛,當時再審被告已知情,而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再審原告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取得第一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此刑事告訴狀已附於卷內,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已構成再審原因;另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一審法院陳述:「交付價款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他們買賣占用土地的事情以及多少價金購買乙事,是在土地過戶給我之前的事」等語,已自認再審原告先向 張寶鶯 購買全部占用土地之後,始取得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知道再審原告向張寶鶯購買再審原告越界占用之土地,已生自認之效力,且與證人 謝義文 之證詞一致,原審竟漏未斟酌,錯誤認定證人謝義文之證詞錯誤,且錯誤認定再審被告先取得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於其取得第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前不知再審原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等,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故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構成再審原因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五、⒊之中,即已表示:「::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寶鶯前開侵占土地案件,雖曾擔任證人,期間亦曾與被上訴人及其夫許東洲發生傷害之刑事糾紛(參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四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對於被上訴人與張寶鶯間有關土地侵占糾紛之過程及結果,不得諉為不知。然被上訴人與張寶鶯間,係因關於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一九七地號土地而發生糾紛,最後雙方和解所處理者,亦僅限於占用該筆土地之範圍,不及於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尤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張寶鶯和解之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證據足認與當時有關之當事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平房增建物同時越界占用一九八地號土地,故張寶鶯既不可能將已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無由獲知此項越界占用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今發現被上訴人越界占用前開編號B、C部分之土地,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C部分牆壁及返還B、C部分之土地,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詳為論斷,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二)雖再審原告再事爭執謂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一審法院陳述,已自認再審原告先向張寶鶯購買全部占用土地之後,始取得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知道再審原告向張寶鶯購買再審原告越界占用之土地,已生自認之效力,且與證人謝義文之證詞一致,原審竟漏未斟酌而作錯誤認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中即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寶鶯間前開一九七地號土地侵占糾紛,係在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寶鶯及 賴柑月 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十平方公尺::,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其所提本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稽,顯然被上訴人與張寶鶯當時所解決的是上訴人占用一九七地號土地之糾紛,而非處理系爭一九八地號被占用之問題。另由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仲介地主張寶鶯與建商謝招宏間合建房屋事宜,地主張寶鶯始將剩餘之畸零地即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移轉給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陳明,並經證人謝招宏、謝義文(即代辦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於原審證述屬實。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證係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始與張寶鶯達成和解及取得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之後,再論斷:「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證人謝義文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與張寶鶯和解並取得上開土地之後之陳述或證言,時間上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應屬誤會。」,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法官簡燕子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