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上訴人 嚴江响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嚴權達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嚴江响夫妻二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嚴權六 為嚴權達之弟,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主任,八十五年間調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嚴權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之房地及子甲○○所有之田地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委由嚴權六辦理。詎嚴權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之民生分部,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設立嚴權達名義之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佯稱代辦借款手續,先後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嗣僅清償一百三十萬元,致伊負擔八百五十萬元債務。按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冒貸犯行,造成伊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嚴權六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嚴權六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嚴權六因自首而遭判處徒刑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嚴權達在伊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均設有帳戶,所用印鑑均同,且均為嚴權六所核章,豈能僅否認與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之開戶?而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伊借款,係提出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相關手續,可見業經嚴權達同意;另嚴權達曾自其民生分部帳戶,分別匯款至其妻兒子女帳戶,其子甲○○向伊貸款後,亦曾匯款至其帳戶,益證嚴權達帳戶之設立、使用非遭冒用。況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縱遭嚴權六盜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嚴權六之盜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前已聲請法院對借款人嚴權達、連帶保證人嚴江响發予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權達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其妻即上訴人嚴江响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發予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嚴權達、嚴江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其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嚴權六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聲請」外之其他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即法院不得重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其取得該債權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嚴權六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者,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如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支付命令不同,自無所謂違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且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以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者,亦僅法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究難因此即謂當事人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提起其他訴訟,均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以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嚴江响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惟此僅於被上訴人與嚴權達、嚴江响間,就該借款之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而已;至嚴權達、嚴江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嚴權六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偽造伊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致伊負擔八百五十萬元債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該支付命令顯有不同;且嚴權達、嚴江响主張因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嚴權六之侵權行為,致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嚴權六應與為其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與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不生扞格,自無違背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縱嚴權達、嚴江响或承受訴訟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曾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務,亦僅法院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已,尚難因此即謂法院不得就嚴權六有無不法侵害嚴權達、嚴江响,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予以審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