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有關訴外人即往生者 蔡添福 之墳墓,其主張應遷至靈骨塔安放,以為來人追念,故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稱重建乙事,更未同意出資20萬元以為重建墓園。
理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訴外人即往生者蔡添福之墓地是否有合意個別出資20萬元以為重建?
二、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本人、 蔡明雄 以及蔡添福均係父親 蔡火金 之親生子,被上訴人為蔡火金之養子,蔡添福在二二八事件中喪失,並未結婚亦無子嗣,88年間兩造與蔡明雄獲得蔡添福因二二八事件喪生之撫恤補償金各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火金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早年經收養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2、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修復訴外人蔡添福之墳墓,因其無子嗣,且父母 蔡老蔡朱頭 均已過世,是訴外人蔡添福之墳墓即為兩造與蔡明雄所公同共有,揆之首揭判例意旨,有關該墳墓應為如何之處分,即應由兩造以及蔡明雄全體同意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重建該墓地之費用2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墓地不應重建,而應遷至靈骨塔,是兩造就系爭墓地應否修建、遷移乙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兩造與訴外人蔡明雄對於重建墓地之事有何協議或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20萬元之墓地重建費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3、本件上訴人未予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墓地之重建及出資有何合意,從而,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支付20萬元之修墓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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