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吊銷號牌。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一五八點七公里南下路段,因「已領有號牌而前號牌未懸掛」(放車內)違規,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舊牌照遺失,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七堵監理站換發,但因前保險桿毀損無法掛上前車牌,而於返鄉修理途中,於國道遭警員舉發,受處分人並非無心處理,實因時空因素有所擔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已自承有於右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舉發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單所載舉發事實相符,是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處罰要件甚明。且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是不僅自始即不將領用之號牌懸掛於車輛即行駛公路,當然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要件外,即便已經懸掛,後因故掉落,而未再加以依法懸掛,即行駛公路者,當然亦為該條處罰之對象甚明。受處分人既早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因號牌遺失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補發,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在未依規定懸掛前,依法即不得再駕駛該車輛行駛公路,縱因車輛懸掛號牌處損壞而有維修必要,亦應於維修、懸掛後始得行駛於公路,顯見受處分人有違規之故意。至受處分人提出其為減少開銷請託其父找尋熟識修配場、因參加會議延遲返鄉維修之時間等辯詞,尚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固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應吊銷者應為號牌(此對照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違規事由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牌照,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號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