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96年6月17日止,並自95年12月13日起得循環動用上開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公司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借款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或被告公司如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無須原告催告或事先通知,即可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每月底路透社公告之利率(目前為1.948%)加碼年利率2.151%計算,機動調整之。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索討,仍未獲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拒絕往來戶公告影本、撥款申請書及授信最低授權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