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萬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653號裁定,且該裁定業於94年7月18日確定,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聲請人據該裁定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程序並業已執行終結,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94年度票字第65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證。
二、按聲請返還因假扣押供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載民事訴訟專題研究(二)第362至364頁);台灣高等法院72年1月27日法律座談會司法院(71)廳民三字第71號研究意見(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78頁)】,亦即若債權人僅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而債務人並未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尚未敗訴確定,均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並未提起確認訴訟,尚難遽以此認本件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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