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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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大聯盟小瑪莉」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時間,雖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上開時間,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
具僅有3臺,規模非大,然其經營時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
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5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3號
第336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民國97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永利」之成年男子,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之代價,購入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1台(含IC板各1塊),並自同年
7月1日起,在其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社區入口處之貨櫃屋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接續在上開貨櫃屋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
10元投入機台開分下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留存機具內,而歸甲○○所有。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㈢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大聯盟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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